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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間走賬惹糾紛 溫州同一法院前后判決相悖

2016-08-18 16:54:45 來源:中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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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6月27日,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溫鹿商重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載明,原告溫州市華春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春公司”)訴稱:2009年,被告歌山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山公司”)中標承建溫州生態(tài)園南仙花苑B地塊安置房北標段工程(以下簡稱“南仙花苑工程”)。同年,原告與被告簽訂購銷合同一份,約定被告承建的南仙花苑工程向原告購買螺紋鋼、圓鋼、線材等產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貨款5567781.58元。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歌山公司、歌山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溫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歌山溫州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貨款5567781.58元及利息損失。被告歌山公司、歌山溫州分公司辨稱: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售貨物,原告鋼材出售的對象是溫州市華普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公司)。華普公司向被告出具發(fā)票,被告已經向華普公司付款。

  本案證人朱壽春稱:發(fā)票和款項經過華普公司是走賬行為。簽訂合同時,歌山公司的人要求通過華普公司走賬。

  前三審被告歌山公司敗訴

  2012年8月8日,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2011)溫鹿商初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書載明,二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付款,但是貨款已由華普公司付款,并由華普公司開具發(fā)票,這一事實恰恰印證了南仙花苑工程項目部總決算單的記載,“截至2011年7月31日歌山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溫州生態(tài)園南仙花苑B地塊安置房北標段工程項目部欠溫州市華春經貿有限公司鋼材款6515002.7元。以上已收鋼材款由溫州市華普經貿有限公司代付(說明:歌山建設將鋼材款存入華普公司,再由華普公司付給華春公司)”。

  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在(2011)溫鹿商初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鑒于本地市場同類鋼材交易中普遍使用此類印章收取貨物并進行結算的慣例,雖然南仙花苑項目部在收貨和結算時使用的是項目部的技術資料專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項目部及持有該項目部印章的員工有權代表被告歌山溫州分公司與原告進行購銷往來”。該判決支持了華春公司的訴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并賠償利息損失。

  二被告不服,向溫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溫商終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書撤銷了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在(2011)溫鹿商初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書,本案發(fā)回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重審。

  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2013)溫鹿商重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載明,原告華春公司與被告歌山溫州分公司多次對貨款進行結算,被告歌山溫州分公司亦陸續(xù)支付了部分貨款,故雙方存在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該判決同樣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并賠償利息損失。

  歌山公司和歌山溫州分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再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溫商終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書記載,歌山公司和歌山溫州分公司對月對賬單和總對賬單的印章真實性并沒有異議,且總結算單上也注明了歌山公司應支付給華春公司的貨款由華普公司代付的交易方式。該判決認為,原審認定雙方存在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并無不當。該判決駁回了歌山公司和歌山溫州分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同一法院前后判決相悖

  二被告仍不服,向浙江省高院申訴。2014年7月3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2014)浙民申字第25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2014年11月5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浙商提字第7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2013)溫鹿商重字第7號一審民事判決、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溫商終字第1590號二審民事判決;本案發(fā)回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重審。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從雙方舉證來看,華春公司向工地直接供貨,歌山溫州分公司多次將貨款合計27496152元支付給華普公司,華普公司再支付給華春公司或其關聯企業(yè)壽春公司。在華春公司或壽春公司收到貨款后,將增值稅發(fā)票開給華普公司,然后華普公司又將增值稅發(fā)票開給歌山分公司。本案有必要追加華普公司參與本案訴訟,以便查清華普公司是否將貨款交付給華春公司及其關聯企業(yè),從而查明歌山公司、歌山溫州分公司的付款情況及相應責任。

  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溫鹿商重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載明,第三人華普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案件的審理。該判決駁回了原告華春公司的訴求。

  與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2011)溫鹿商初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當地鋼材交易有普遍使用技術資料專用章收取貨物并進行結算的慣例所不同的是,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溫鹿商重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卻認定,技術資料專用章“不能用于結算”。同樣是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此前認定華普公司代付鋼材款,之后又在(2015)溫鹿商重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原告稱與被告約定通過華普公司走賬顯然不符合事實”。

  此外,(2015)溫鹿商重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有多處使用“應該”的字眼。比如,“原告應該對張氏兄弟能否代表歌山公司有疑問”、“原告應該知道”。該判決書第27頁還“推定”原告對于能否與歌山溫州分公司之間設立權利義務關系“抱無所謂的態(tài)度”。

  重審時就本案合議庭的組成,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先后制作了兩份通知書。2015年7月27日是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2016年2月16日是變更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其變更的法律依據與此前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的法律依據一樣,都是民事訴訟法第39條和第128條。變更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并沒有寫明變更的具體理由。

  律師點評:

  司法判決存在多處瑕疵

  就本案而言,針對同一份證據,同一個法院前后認定結果不一樣,會導致判決結果完全不一樣?!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做出裁判。”民事訴訟證據有三個最基本的特征,即客觀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guī)定,遵循法官職業(yè)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此外,司法判決是法官書寫的具有很強法律性的專業(yè)性文書,是法院依照法定職權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法律文書。因此,判決書的語言必須是規(guī)范性的法律用語,即通常所說的“法言法語”。司法判決遣詞造句要嚴謹,用詞客觀;語言簡練精確,語句規(guī)范。在本案中,法院判決多處使用“應該”、“推定”,會導致出現事實認定模糊的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條規(guī)定: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繼續(xù)參加案件審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更換。更換合議庭成員,應當報請院長或者庭長決定。合議庭成員的更換情況應當及時通知訴訟當事人。根據上述規(guī)定,在特殊情況下,合議庭成員經報請法院院長或者庭長決定,可以更換,但是在一般情況下不得隨意更換。

  (作者系北京圣運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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